最后,是无法实现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第四,作为补充性救济的信访制度,却消解了司法权威。其二,各种讨论,脱离了中国既有的政治体制结构和法律制度的限制,没有从实证法的角度,系统地构建可具操作性的信访法律制度。
例如,按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信访人不服省级人民大表大会所做出的信访事项决定的,其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为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上级机关且不受地方信访条例效力规范。当前中国信访制度的设计也是依照这一规范体系展开的。实践中,一些所谓信访工作干扰了法律程序的说法,恰恰是因为信访事项的入口设计不合理而导致的。但我们必须同时也认识到,制定统一《信访法》是一个系统的大工程,涉及到的具体内容很多,囿于本文篇幅和形式的限制,这里笔者将《信访法》落实信访改革共识最为重要的几个方面做如下评述。首先,统一《信访法》的制定不仅可以将上述整体性共识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宣示和明确,杜绝信访制度过分政治化的倾向。
[3]参见杨小军:《信访法治化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意见》一方面受取消信访论影响,充分认识到信访对司法权威的冲击,明确提出诉访分离的原则。[9]何况,制宪者之间本身也存在着分歧。
宪法文本主义特别重视对于宪法文本的文法解释和结构体系的分析。在他们看来,考虑制宪过程中制宪会议的记录和代表的辩论的这种方法,常见于宪法的历史分析中,是历史方法在宪法学研究中的运用。[11] Erwin Chemerinsky, Interpreting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1987, p.45. [12] Kent Greenawalt, Constitutional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Jules Coleman, Scott J. Shapiro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298. [13] WilliamJ. Brenna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temporary Ratification,27 S. Tex. L. J.438(1986). [14]参见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7, p.17. [15][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它有助于时时提醒我们,相对于其他较强势的部门法学而言,宪法学独立的任务远未完成,为此仍须特别关注诸如研究方法这样的宪法学学[56]问题。
[34]宪法的文本主义对于宪法文本的分析,并非绝对源于文本文字(literal)的解释,也非对单个词汇进行孤立检查来寻找其含义,而是将宪法视为一个整体的结构。其主要强调:尊重宪法。
在他们看来,宪法要成为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宪法解释就不能执着于制宪者当时的原意,而应当以宪法文本内在包含的现在的合理含义为解释的目标。参见陈雄:《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的文本解释学派》,载《前沿》2011年第13期。[1]在我国宪法学上第一次强调以宪法文本作为研究对象的论文,是1999年蔡定剑先生所写的《从宪法文本谈修宪方式》。[20]参见张伯晋:《尊重宪法,从重视宪法文本开始——访〈世界各国宪法〉主编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载《检察日报》2012年11月7日第3版。
[44]参见屈文生:《〈布莱克法律词典〉述评:历史与现状——兼论词典与美国最高法院表现出的文本主义解释方法》,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二)独立意义标准 证明伪善的观点与证立自身的观点并不是一回事。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有关这点,我们可以从宪法文本主义的代表性论著中进行了解。
第二,以文本为中心的研究立场,决定了宪法文本主义的研究只限于对宪法文本展开语义、逻辑、形式、结构上的分析,而不能对相关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只能拘泥于文本自身。[36] 作为文本主义的一个普遍特征,平义解释同样也在宪法文本主义中得到体现。
文本的意义代替作者的原意,成为我们理解文本的依据。(一)尊重宪法文本并以文本为中心 依宪法文本主义,宪法文本并非单纯是法律文件,它代表了一种国家精神,因此弘扬宪法文化应从尊重宪法文本开始。
[39]再次,宪法文本主义将判例排除,而不去分析以前的判例。宪法文本主义对于传统原旨主义的修正,实际上并不能避免其落入主观解释之理解不可靠的俗套。并不是每个制宪者都觉得有必要将他的意图反映在宪法文本之中,从而奋起匡正与他见解不同的诠释。文本主义者指出,由于社会随时代变换,宪法也就必须不断发展才能实现其功能,[11]而宪法原则的适用必须超越创立者一代人的视野范围。[51] 第三,对于宪法文本主义来说,其最大的不足也是最致命的自负[52]在于,它要求宪法学远离社会。[48]在美国尼克斯诉赫登(Nix v. Hedden)这一著名的关税案中,tomato(西红柿)到底应理解为水果还是蔬菜,有不同的理解。
[56]宪法学学的概念,是日本宪法学者内野正幸教授提出的。[2]在中国知网同时搜索宪法与文本这两个篇名检索词的年度论文数统计数据如下:2012(18)、2011(18)、2010(12)、2009(20)、2008(25)、2007(18)、2006(12)、2005(16)、2004(9)、2003(4)、2001(2)、1999(1)。
它大概开始出现于十年前,迄今已影响者众。不能进行批评,也不能提出完善的建议。
[46]但是,词典的缺点也很明显。[2]当然,标志着宪法文本主义真正成为我国宪法学上的一种研究范式的,是在2007年召开的两会。
宪法文本主义关于宪法文本的理解,也不过是每个人理解的汇总,最终还是要回到与意图论相似的立场。[10]第二,原初意图的滞后性。[54]由此可见,宪法文本主义是拒绝在宪法解释中进行价值填补的。本文不揣冒昧,试为以下言说。
传统宪法学的研究,一方面肯定了所谓的活的宪法的存在,另一方面也使得宪法被人为变迁或被废弃的风险提高。[55] 显然,宪法文本主义在这里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上看,宪法文本主义的提出及实现,应该会有助于人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文字主义与文本虚无主义等。
对于宪法文本主义的主张、实质、认定标准以及其内在的缺陷进行反思,将有助于提高人们对于宪法学方法的整体认识。【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冲突的适用方法研究(项目编号11CFX074)的相关研究成果。
在本质上,宪法文本主义是文本主义在宪法解释学上的一种体现。[53]人民制宪,在这里直接就被约等于宪法的毋庸置疑。宪法文本主义者认为,道德考量的目的在于考察宪法规范的价值妥当性(正当性),而这已超越了宪法学的能力范围。在他们看来,宪法学的主要任务是去发现和认识规范,而不是对规范评头论足。
另外,刘国博士则认为,宪法文本可分为文字文本和非文字文本两种(参见刘国:《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载《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宪法的解释与研究,成了墨守成规的固步自封。
事实上,作为一种宪法学研究的范式,以文本为中心进行研究的方法可能产生更早。他们认为,宪法本质上不意味着多变,相反,它的全部目的都是阻止变化——以确认某些权利的形式防止未来的人们轻而易举取消掉。
[13]第三,追求原初意图与民主、法治存在矛盾。而虚无主义者却以宪法文本的列举不完整为理由,脱离文本而任想象驰骋。